判例 | 产品质量与标识不一致,依法属于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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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其标识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即产品质量与标识不一致,依法属于不合格产品,区工商局认定道祺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鄂01行终203号
原审查明,2016年,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2016年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
在对原告的检查中,该局委托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的货号为422199-800-05的男士保暖衣套装抽样检验。
经检验,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NO:AHJH(F)字(2016)第14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本经检验,仅有使用说明不符合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标准规定要求,综合判定为标识不合格。
该检验报告备注栏中注明: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按GB/T8878-2014《棉针织内衣》判定。
该局向被告硚口工商局下发鄂工商网监移(2016)4号违法违章案件线索交办函,随函移交了省工商局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及邮寄单据、省工商局关于核查相关资料的通知书及回执、省工商局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检验报告及回执等材料。
被告硚口工商局据此对原告进行现场调查,并于同年10月25日以原告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予以立案调查。
被告硚口工商局经调查,结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的线索材料,查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生产男士保暖衣套装(黑色XXL)(款号422199)458件,每件生产成本87元,共计生产成本39846元。
由于式样老旧,2016年3月在其道祺旗舰店-天猫网店销售了139件,每件销售价129元,销售额17931元,获利5838元。
商品货值金额45684元。
余下319件按每件5元处理。
被告硚口工商局根据上述产品的抽样检验结果,认定原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于2017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硚工商告字(201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原告于次日向被告硚口工商局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认为该告知书中判罚的依据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内容进行定性并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该产品在天猫上的销售未对社会产生危害,未对消费者产生任何损害后果,并非刻意去欺骗或者欺诈消费者,希望被告硚口工商局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硚口工商局经审查,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对原告的申辩未予采信。
2017年3月2日,被告硚口工商局对原告作出硚工商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原告违法所得人民币5838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23162元整,共计罚没款人民币29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
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硚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硚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年6月7日作出硚复决字(201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硚口工商局作出的硚工商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送达原告及被告硚口工商局。
现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NO:AHJH(F)字(2016)第141号检验报告中抽检的原告产品的标识(合格证)上,载明产品货号为422199-800-05,品名为男士保暖衣套装,执行标准为FZ/T73018-2002。
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本经检验,仅有使用说明不符合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标准规定要求,综合判定为标识不合格。
备注栏中注明: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按GB/T8878-2014《棉针织内衣》判定。
原告在收到NO:AHJH(F)字(2016)第141号检验报告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原告亦知晓抽样检查的情况。
原审再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10日缴纳罚没款人民币29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和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硚口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1、关于被告硚口工商局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本案被告硚口工商局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交办函及移交的相关材料予以立案,结合移交的相关材料,对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硚口工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 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 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
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货号为422199-800-05的男士保暖衣套装的合格证中载明执行标准为FZ/T73018-2002。
按照受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做出的检验报告中关于“使用说明不符合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标准规定要求,综合判定为标识不合格。
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按GB/T8878-2014《棉针织内衣》判定”的检验结论,原告生产的上述产品质量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被告硚口工商局经过调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本案中,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原告经销的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向原告下达了063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查相关资料的通知书》,原告在回执中对核查结果持异议,并注明该批次商品进货量458件,销售量139件,库存量319件。
该数据与该局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中记载一致,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抽样基数亦为319件,同时,在被告硚口工商局对原告的调查中,原告对上述数据亦予以认可。
原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
故被告硚口工商局据此确定涉案产品数量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不能以仅仅检验的两件产品认定其所有产品不符合要求,而对原告所有出售的产品的收入作为处罚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涉案商品货值金额45684元,原告获利5838元。
被告硚口工商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在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产品来源等因素,对原告从轻处罚,除没收其违法所得5838元外,对其罚款数额按最下限认定,确定为23162元。
被告硚口工商局的上述行为,合情合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被告硚口工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关于被告硚口区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硚口区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被告硚口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对被告硚口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意见,被告硚口区政府作出的硚复决字(201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硚口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硚口工商局作出的硚工商处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硚口区政府作出的硚复决字(201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道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没有收到省工商局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省工商局关于核查相关资料的通知书及回执、省工商局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检验报告及回执等材料。
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没有收到省工商局的材料,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给上诉人的,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
2.上诉人认为安徽江淮质量技术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当时提出了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行政诉讼中,不能当事人认可不合格就是不合格,行政机关应该对认定商品不合格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的错误。
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证据规则上,行政机关应该就自己的证据的合法性提供相应的依据,而不是由上诉人对其不具有合法性提供依据,很明显,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是当事人只能证明一个积极的行为,而不能证明一个消极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诉人产品不合格的核心证据是安徽江淮质量技术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本案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缺乏必须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依据一家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安徽江淮质量技术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就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
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上诉人的抽检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本案一审开庭过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检验材料样本是省工商局的抽检的,却没有按照抽检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其抽检的样本的采样和邮寄送达的过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同时不能以仅仅检验的两件产品认定其所有的产品不合格。
3.不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是这么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我们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还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本质是行为人故意而为,以达到欺骗消费者,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其行为是主观上的故意而为之,而不是客观上的过失行为。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我们再看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和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姑且我们不论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报告也仅仅说的是标识不合格,就是标识的印刷错误,商品的本身质量是没有任何的问题的,没有所谓的掺杂、掺假,还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样的行为,根本上不能按照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来认定违法而进行处罚。
上诉人的产品无论是纤维含量等等十几项检查都是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的,仅仅是标牌上标准的印刷错误,没有主观的欺诈获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同时国家标准的强制性的规定已经在2017年3月(上诉人行政复议期间)已经更改为推荐性标准,更加进一步的证明了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诉人认为,按照标识不合格,在产品质量法里,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进行认定和处罚是恰当和合法的,同时,标识印刷的失误,没有任何的误导消费者,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的损害后果。
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里既有特别条款关于标识的认定和处罚,也有一般的条款认定和处罚时,应该适用特殊条款,而不是一般条款,所以,就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认定,也应该适用特殊条款,而不是一般条款。
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同一法律中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一般条款的原则,按照该条款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并按照该罚责令改正。
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是区工商局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交办函及移交的相关材料予以立案,结合移交的相关材料,对道祺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道祺公司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道祺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道祺公司。
区工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是对于道祺公司生产、销售的货号为422199-800-05的男式保暖衣套装的合格证中载明执行标准为FZ/T730182002。
按照省工商局委托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NO:AHJH(F)字(2016)第141号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不符合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标准规定要求,综合判定为标识不合格。
同时,《检验报告》备注栏注明: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按GB/T8878-2014《棉针织内衣》判定,《检验报告》附页列明实测结果为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单件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之一是“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据此,因《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其标识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即产品质量与标识不一致,依法属于不合格产品,区工商局认定道祺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区工商局有权对道祺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产品以及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道祺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不知道涉案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产品来源,区工商局经认真研究后,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道祺公司从轻处罚,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5838元外,对其罚款数额按最下限即涉案货值金额的50%(23162元)进行处罚。
因此,区工商局在实施处罚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道祺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实施了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二、道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道祺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省工商局的材料、申辩权被剥夺,与证据材料反映事实不符。
根据省工商局向区工商局移交的上述材料邮寄凭证、回执,以及道祺公司在区工商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交待材料等证据,反映道祺公司收到了省工商局上述材料并充分行使了申辩权。
(二)道祺公司关于抽检程序及《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道祺公司认为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道祺公司认为其没有主观欺诈故意,不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道祺公司认为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更改,不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道祺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区工商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道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道祺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省工商局的材料,导致申辩权被剥夺;以及安徽江淮质量技术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道祺公司当时已对该检验报告提出了异议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根据省工商局向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邮寄凭证、回执,以及上诉人道祺公司在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交待材料等证据,能够充分反映上诉人道祺公司收到了省工商局相关材料并充分行使了申辩权。
根据上诉人道祺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省工商局出具《回执》的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道祺公司已收到《检验报告》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另上诉人道祺公司在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调查取证过程中,也从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
因此,上诉人道祺公司关于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而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道祺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道祺公司被抽检的涉案产品合格证中载明执行标准为FZ/T730182002,但涉案产品与该执行标准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的规定,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其合格证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认定上诉人道祺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依法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规定对上诉人道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因此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硚口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道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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